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01環罰﹝2025﹞29號
當事人:范勇
經營地址:海安市城東鎮西場辦事處施秦村十八組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2025年7月8日我局執法人員使用無人機巡查,發現你經營的養殖棚北側東西向排水渠有水正在流動,在養殖棚中間設有南北向蓄水渠,蓄水渠與北側排水渠連接處有一個排口正在排水。在南北向蓄水渠兩側設有白色PVC管,有水通過白色PVC管流入南北向蓄水渠。沿東西向排水渠向東巡查,發現水最終流入新古河。現場檢查養殖場所,發現白色PVC管流出的水是養殖塘在炎熱天氣加水降溫時從塘內溢水口溢出的水,未經“三池兩壩”處理。該排口未辦理相關手續,你的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為憑:
證據一:2025年7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你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排放養殖尾水。
證據二:2025年7月21日、8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你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排放養殖尾水。
證據三:2025年7月21日你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養殖主體及被調查人身份。
證據四:2025年7月8日現場檢查證據照片一組,證明你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排放養殖尾水。
證據五:2025年7月8日執法人員繪制的現場勘測圖,證明你的排口位置及取樣位置。
證據六:2025年7月16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出具的(2025)環監(水)字第(045)號報告,證明你排放的為養殖尾水。
證據七:2025年7月21日你提供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方式確認書一份。
證據八: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提供的執法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執法人員身份信息。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17日以《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通01環罰告﹝2025﹞24號)告知你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你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前述《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有《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等為證。在規定期限內,你未申請聽證。你于2025年9月23日提出陳述申辯:本人租賃海安市城東鎮施秦村土地進行白對蝦養殖。2025年7月8日你局執法人員發現我養殖塘南北向的蓄水渠有水溢出至東西向溝渠,最終流向新古河,我立刻進行了整改。當時主要是因為南北向蓄水渠和東西向溝渠間設置的閘板旁邊存在縫隙,水從閘板周邊溢出,水量很少,估計也就不到2立方。你們檢查發現后我立即用沙袋加固封堵,當場阻止水繼續溢出。后續我又請施工人員對閘口進行了重新修建,在原來閘口前端修建了一道磚混壩,安裝了溢流閘口,在水面達到水渠高度時才會溢流出去。2025年9月18日收到貴局行政處罰告知書(通01環罰告【2025】24號),對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處罰2萬元,實則我那個排口只是下雨天的泄洪口,不是尾水排口,且已積極整改。望貴局考慮本人經營困難,今年第一期養殖已虧損20萬元,減免相關處罰!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和你的違法事實、違法情節等,你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行為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表19的裁量標準:不加系數。計算得出罰款金額貳萬元整。經核查,通過排口水樣監測結果可以看出排水確為養殖尾水,對于你“排口只是下雨天的泄洪口,不是尾水排口”的陳述不予認可,你所經營的養蝦場未辦理手續設置排污口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對于你積極整改的情形我局予以認可,但告知擬處罰金額已是法律條文最低處罰金額,我局決定按擬處罰金額進行處罰。
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你立即改正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環境違法行為,并處罰款人民幣貳萬元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罰款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海安高新區科創園(鎮南路428號)1號樓海安生態環境局539室法規宣教科領取海安市非稅收入繳款聯系單繳款。逾期不繳納罰款,我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三、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本決定。
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10月11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