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01環罰﹝2025﹞35號
當事人:海安任衛慶不銹鋼剪折加工經營部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20621MAE60WTR0A
經營者:任衛慶
經營場所:海安市海安鎮李堡村六組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2025年7月9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環境信訪舉報到你個體現場檢查時,你個體正在作業,現場由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對你個體噪聲進行監測。經監測報告((2025)環監(聲)字第(019)號)顯示,你個體西邊界外1米測點晝間噪聲監測結果超過GB22337-2008《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表1中2類聲功能區標準(晝間≤60dB(A))規定的限值14dB(A)。你個體前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以上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證據一:2025年7月9日你個體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及經營范圍。
證據二:2025年7月9日你個體提供的經營者身份證明及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調查人的身份及對其進行調查詢問的合法性。
證據三:2025年7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并制作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現場檢查時你個體正在作業,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對你個體噪聲進行監測。
證據四:2025年7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時拍攝的圖片證據一組,證明現場檢查時你個體正在作業,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對你個體噪聲進行監測。
證據五:2025年9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對你個體經營者任衛慶、2025年9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對李堡鎮人民政府建設辦工作人員韓某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的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你個體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證據六:2025年7月9日海安任衛慶不銹鋼剪折加工經營部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方式確認書一份。
證據七:2025年7月22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報告((2025)環監(聲)字第(019)號)一份,證明你個體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證據八:2025年6月24日環保舉報受理單一份,證明此次檢查由來。
證據九:2025年9月12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提供的海安市李堡鎮鎮區聲環境功能區劃分(2020-2025)一份,證明你個體所屬聲環境功能區類別為2類。
證據十:2025年9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對你個體經營者任衛慶進行調查詢問時執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光盤一張,證明你個體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證據十一:2025年10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報告((2025)環監(聲)字第(027)號)一份,證明你個體積極整改。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以《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通01環罰告〔2025〕31號)告知你個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個體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你個體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前述《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有《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及EMS郵寄送達單等為證。你個體于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同時也未提出聽證申請。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和你個體的違法事實、違法情節等,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表16-1超標排放社會生活噪聲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表:超標幅度:9分貝以上,23%,聲環境功能區類別:2類,9%,對周邊居民、單位等的影響:對周邊生產經營、生活有較輕影響,8%,計算得出罰款金額貳萬叁仟元整。考慮到你個體為個體工商戶,積極整改,噪聲復測結果達標排放,決定按照法定最低罰款數額進行處罰,罰款伍仟元整。
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你個體立即改正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環境違法行為,并處罰款人民幣伍仟元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罰款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海安市高新區科創園(鎮南路428號)1號樓海安生態環境局539室法規宣教科領取海安市非稅收入繳款聯系單繳款。逾期不繳納罰款,我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三、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本決定。如不及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后,你個體環保信用評價等級將被評為黑色。黑色企業將受到不予銀行貸款支持、差別水電價等懲戒。
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10月28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