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01環罰﹝2025﹞42號
當事人:韓青波
經營地址:江蘇省海安市南莫鎮沙崗村二十組39號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2025年9月19日,我局執法人員至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表面清洗車間內有工人正在進行手工清洗作業,清洗時有微白色廢水從清洗池及泡洗池中溢出,溢出的廢水正在經地面導流溝向東流入廠區雨水管網,再通過雨水管網從辦公室西南角流出廠區匯入南北向雨水管道,與西側居民的生活污水混合后向北流入海安市榮盛鋁業有限公司南側圍墻內東側的第一個雨水管網窨井中。混合廢水通過海安市榮盛鋁業有限公司廠區雨水管網后,流向廠區外的硬質渠,最終沿硬質渠進入西側十九組中心橋河河道。你的前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以上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證據一:2025年9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證明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生產廢水;
證據二:2025年9月22日及2025年10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調查詢問筆錄共三份,證明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生產廢水;
證據三:2025年9月19日你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你的身份信息屬實;
證據四:2025年9月22日你提供的經營者身份證明,證明該鋁管制造項目的生產經營主體為韓青波;
證據五:2025年9月19日你提供的周啟圣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各一份,證明被調查人身份及對其調查的合法性;
證據六:2025年9月30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監測站出具水質監測報告,文號為(2025)環監(水)字第(063)號,證明表面清洗車間排放的廢水與雨水窨井及排水渠內的水質存在高度相關性;
證據七:2025年9月19日執法人員手繪的廢水流向圖一份,證明表面清洗車間流出的廢水通過雨水管網最終流入南莫十九組中心河;
證據八:2025年9月6日信訪舉報單一份,證明本次檢查的由來;
證據九:2025年9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取證證據照片一組,證明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生產廢水;
證據十:2025年10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取證證據照片一組,證明你已將表面清洗車間的清洗池及泡洗池拆除;
證據十一:海安生態紅線區位圖一份,證明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不在生態紅線內;
證據十二:2025年9月19日你提供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方式確認書一份。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以《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通01環罰告〔2025〕40號)告知你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你于2025年11月16日收到前述《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有《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及EMS郵寄送達單等為證。你于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未申請聽證。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和你的違法事實、違法情節等,適用《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表5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表,違法行為表現形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將部分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2.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分值:+7%;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分值:0%;違法行為持續時間5天以上,不足15天,分值:+9%;違法行為發生地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分值:0%;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分值:0%;對周邊居民、單位等的影響對周邊生產經營、生活有較輕影響,分值:+3%;計算得出罰款金額貳拾柒萬壹仟元整。2025年10月13日,我局執法人員到你經營的鋁管制造點進行復查,復查核實到你已將清洗線拆除,且對清洗池、泡洗池、雨水管網、硬質溝渠內的水抽取后進行了合規化處置,未造成嚴重影響,我局決定按照底線處罰。
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你立即改正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并處罰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罰款限于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海安市高新區科創園(鎮南路428號)1號樓海安生態環境局539室法規宣教科領取海安市非稅收入繳款聯系單繳款。逾期不繳納罰款,我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三、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本決定。
南通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12月1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